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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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順天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上訴人 王碧銀
高顥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健民,有新北市政府令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碧銀之夫、高顥瑋之父 高明欽 於民國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臺之際,在返家途經新北市0000000街000號前,因三峽河三峽攔河堰(下稱三峽堰)左岸之橡皮壩破損而充水鼓起,造成高落差跌水沖擊,其下游消能池又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下稱系爭水坑),形成渦流淘刷,以致路基流失,路面瞬間崩塌,高明欽因摔落坑洞傷重而死。上訴人三峽區公所為三峽堰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清水街之養護亦屬其權責業務,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則未盡監督責任,且因其施作「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造成系爭水坑,應就上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連帶賠償王碧銀所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5萬7,900元、扶養費184萬4,256元及慰撫金300萬元;賠償高顥瑋慰撫金300萬元,伊向上訴人申請協議賠償未果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王碧銀530萬2,156元、高顥瑋3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十河局則以:伊非三峽堰相關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或清水街路面維護機關。系爭水坑之成因,與伊施作工程無關等語;上訴人三峽區公所則以:系爭事故實屬天災所致,與伊設置之橡皮壩無關。且伊並非三峽河河防管理機關,亦非遭淘空堤防護坡及基腳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事故係因十河局疏未就其拆除清水街側壩體及損害消能平台部分妥善修復所致,復於其97、98年間改善工程,未考量跌水效應,而為必要之強化。又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所得參考資料不足,所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王碧銀之夫、高顥瑋之父高明欽,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臺期間,適返家途經新北市0000000街000號前,路面瞬間崩塌,高明欽摔落坑洞傷重而死。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三峽堰之設置抬高水位,事故發生前三峽堰之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操作,且在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處,存有長16.5M、寬4.0M、深約1.5M之系爭水坑未修復。清水街道路坍塌成因為左岸固定堰下游於事故前,消能池內既存有系爭水坑,水坑下游處即銜接箱型石籠。當洪水發生時三峽河主流偏左岸流動。三峽堰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致於洪水期間因充水鼓起,造成上下游水位差。在高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系爭水坑左側之護坡基礎工損壞及底部遭受淘空,破壞護坡,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路面坍塌等語,可知三峽堰之設置抬高水位、橡皮壩破損、系爭水坑未能即時修復,並箱型石籠之缺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天災所致。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水利技師在事發次日到現場勘查,訪談秀川里里長及里民,並截取事發過程之YouTube畫面,應具參考價值。三峽區公所在申設三峽堰時,曾以86年1月13日函文表示有關攔水壩蓄水區及下游護坦,長福橋至三峽舊橋間現有防洪構造物之維護管理權責、注意事項,由其負責辦理。新北市政府86年3月17日函文亦註明攔河堰施設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三峽區公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築堰後,加強堰基穩定及上、下游保護措施且該堰體之安全維護問題,該所負完全之責任。三峽區公所設置秀川護岸(含清水街地基),興建長福橋及三峽舊橋間之固定式三峽堰;嗣又將之改建為橡皮壩,其中第1期橡皮壩工程是由新北市政府所設置,移交三峽區公所管理。三峽堰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三峽區公所,三峽河相關設施,即系爭秀川護岸(含清水街)、三峽堰、橡皮壩及消能池水坑等設施均是由三峽區公所設置或負責管理維護。又清水街之養護工程,屬三峽區公所之權責業務,其路基長期遭河水淘空,屢經當地居民反應,三峽區公所亦疏於管理、修護,其對本件事故,自應負責。參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謂三峽堰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係三峽區公所,應由三峽區公所負責辦理等語,更可證之。其次,依水利法所制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訂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依據臺北縣政府(改制前)86北府許可字第1148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註明:
三峽區公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並接受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即水利署十河局前身)指導與監督,以確保河防上之安全等語,而就橡皮壩影響水流造成危險,三峽區公所延宕處理,十河局顯未盡監督責任。又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未設置加強施作具安全功能之石籠護岸等工程,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是十河局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碧銀支出殯葬費計45萬7,900元,業提出收據、發票為證,應屬有據。王碧銀原與高明欽共同經營花店,於高明欽死亡未久即歇業,又罹患乳癌,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王碧銀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高明欽死亡時為57.83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尚有餘命24.82年,2人育有1子,高明欽應負擔王碧銀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故王碧銀得請求之扶養費,按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84萬4,256元。王碧銀突遭喪夫之哀,高顥瑋甫成年即遭喪父之痛,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應為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十河局給付部分):
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使用管理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復為同法第4條所明定。十河局一再辯稱:三峽河屬於「淡水河系」,業由經濟部公告屬於跨省市河川,由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並已發布管理執行要點,非伊管理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8年4月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3070號公告、100年4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為證(一審卷㈠第160-172頁,原審卷㈡第176頁以次),乃攸關被上訴人能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十河局未盡監督責任,而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固認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未設置石籠護岸等工程,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其所憑據之鑑定報告似無如此記載,果爾,其遽援引該鑑定報告作為上述因果關係之認定,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十河局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對三峽區公所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三峽區公所為三峽河相關設施,即系爭秀川護岸(含清水街)、三峽堰、橡皮壩等設施係由其設置管理,消能池水坑及清水街道路,亦由其管理維護,因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清水街路基受河水淘空,路面崩塌,致高明欽摔落而身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就該部分為三峽區公所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三峽區公所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十河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三峽區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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