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抗告人 曾朝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一○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倘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不能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朝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未據上訴,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原審法院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確定及確定日期為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應予更正。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即一○○年九月十九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附表編號及1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分別為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同年十月七日,顯在上開基準日之後,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另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業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就此等部分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錯誤。亦可除去編號2部分,就編號1及編號3至9為一組,編號及為一組,分別定應執行刑等語,無非自為解說,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