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訴人 陳柏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七三一、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係中度智能障礙及罹患精神分裂症者,為屬心智缺陷之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深夜外出兜風,先以一隻手控制方向盤,另一隻手撫摸A女胸部後,繼之將車輛停放在苗栗市體育場對面之河濱公園自行車道上,在車內後座撫摸A女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過程中A女雖不願意上訴人對之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但因恐遭上訴人責罵,而未表示拒絕、反抗,上訴人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主要係以上訴人之陳述及A女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另依A女於當時所證,上訴人將褲子脫掉,表示要與其性交時,其並未說話,亦未加以拒絕,祇是躺著不動,且於性交當時,其未推開上訴人,亦未為任何掙扎,祇是將雙手遮住眼睛,並明確證稱其於性交前喜歡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當其男友等語(見第五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主觀犯意究係以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件犯行,抑或係因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始乘機行性交行為?而A女在外觀上既未有抗拒或不願性交之意,能否僅因事後表示當時因害怕被罵而不敢拒絕,即謂上訴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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