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茗杰被告梁慶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茗杰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 鄭珮均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適有 林鈺峰 與告訴人 李宗濰 分別騎乘機車行至上址處,被告阮茗杰與林鈺峰之間因故起口角爭執,並通知被告梁慶澤到場助陣;被告阮茗杰、梁慶澤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骨幹骨折、右大腿皮下血腫、左腋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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