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吉發克勞‧拔耐(原名 劉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吉發克勞‧拔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係從事工程設計和推動海洋觀光計劃之業務,上訴人則在僑龍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並經由欲投資遊艇觀光碼頭事業之 黃國道 介紹,而認識 廖德風 及香港天浩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浩公司)負責人 賀承璽 ,因黃國道欲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並交由賀承璽執行,賀承璽表示需備妥一家接款公司才能辦理,廖德風亦願支付黃國道及賀承璽開辦經費和向國外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遂經僑龍公司負責人 蘇棋福 同意而與天浩公司簽立合約書,其內容亦經蘇棋福與賀承璽當面校對達成共識,上訴人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行為,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廖德風、黃國道、賀承璽、 蘇振榮 之證述,佐以合約書、交通部觀光局函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經蘇棋福同意而與天浩公司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容經蘇棋福看過」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雖曾代表僑龍公司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召開「研商民間公司投資開發建設遊艇碼頭區投資案之可行性分析會議」,蘇棋福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台東縣政府富崗台東港(即伽藍港)工程設計費之融資計畫等資料,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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