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7-ELEVEN電子地圖系統截圖」。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 劉燕旻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22頁),惟其等均供 陳素 不相識(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且被告行竊時被害人未在場,又行竊地點係便利商店旁,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此處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經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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