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保險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保險小字第六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臺北縣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所有而由第三人 羅繁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工資部分一萬七千四百元、零件部分四百零四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報價單、發票各一件、照片二紙為證,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擊對向由訴外人 魏明輝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魏明輝之車尾再撞擊停於車道上羅繁緯駕駛之車輛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撞擊對向行駛之 魏車 為肇事原因,魏明輝與羅繁緯駕駛車輛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所提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