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在新竹縣尖石鄉及桃園縣境內埔心牧場附近不知名處所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前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