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為八四A五一八八D,附息票第十一期至第二十期),准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債票,嗣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存單業已到期,故聲請准予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變換提存物卷宗、八十三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