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競輝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李俊翰
趙事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競輝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翰、趙事邦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競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競輝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姚先生」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qun92209」(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使用者,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競輝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作為中繼倉庫,由「姚先生」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系爭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再由劉競輝負責收受輸入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品,並轉寄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下單之買方,再以人頭帳戶收受價金並扣除成本後,使用其大陸地區帳戶與「姚先生」進行結算,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系爭蝦皮帳號刊登販售疑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320元(含運費60元)購得標示「Sandisk」商標之記憶卡1枚,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0年1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競輝之上開倉庫地址搜索,並查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劉競輝上述期間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合計獲得犯罪所為20萬6400元(計算式:344日乘每日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競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劉競輝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競輝矢口否認有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在臺灣地區依位在大陸地區的「姚先生」指示收受貨品,並代寄貨品給下單的買方,及收受貨款、結算價金給「姚先生」,伊對於扣案商品係仿冒品乙節毫不知情云云。經查,扣案商品為被告劉競輝所承租的中繼倉庫扣得,且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函文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美商蘋果公司告訴代理人 謝天仁陳建至 律師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報告書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參電子卷證),而「姚先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委由被告劉競輝在臺灣地區接收至大陸地區輸入之貨品後,再由被告劉競輝依「姚先生」之指示將下單商品寄送出貨,並以人頭帳戶收取價金後與「姚先生」結算等情,業據被告劉競輝自承在卷(見110年偵字23242號卷第27至36頁),並有蝦皮拍賣網頁翻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110年偵字23242號卷第73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競輝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劉競輝為親自
在臺灣地區處理商品收貨、出貨及價金結算之人,其親自接觸商品,對於商品之真實性當最為清楚瞭解。被告劉競輝處理及出貨之商品並非由合法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輸入進口,缺乏海關申報相關文件,一般人當會加以警惕,倘「姚先生」未事前告知被告劉競輝相關商品係仿冒品並允以按件計酬之不法利益,則被告劉競輝豈有長期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理跨境輸入之網購商品之理,是被告劉競輝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競輝雖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自稱「 韋磊 」之人之微信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欲證明其僅係依大陸地區業者之指示代為出貨等情,為上開對話紀錄單純討論出貨相關問題,並未顯示被告劉競輝對於貨品是否為真實或仿冒乙節知情,自無從證明被告劉競輝主觀上不具備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競輝犯行堪以認定,依應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競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競輝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尚未生效之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述修正所犯法條為現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劉競輝與「姚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競輝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劉競輝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劉競輝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販賣
而輸入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劉競輝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被告劉競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不法獲利,以及被告劉競輝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商標權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劉競輝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競輝自承其於上開犯罪期間每日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600元等語(見110年偵字23242號卷第35頁),乘上其犯罪日數344日,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0萬64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讀卡機260台(見110年偵字23242號卷第151頁),起訴意旨並未論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為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此項商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事邦與同案被告劉競輝、被告李俊翰及系爭蝦皮帳號實際使用者,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自大陸地區購進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9之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翰於109年2月11日前,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借予趙事邦使用,趙事邦取得上開帳戶後,再於109年2月11日將上海商銀帳戶交予系爭蝦皮帳號實際使用者使用,待有貨款入帳後,再依系爭蝦皮帳號實際使用者之指示,使用上海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將貨款轉帳至系爭蝦皮帳號使用者所指定之帳戶內後,末由同案被告劉競輝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輸入及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11之商品,並將上開商品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後,以供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後販賣,待所販得之款項,匯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後,同案被告劉競輝再依指示將貨品自上開居所寄出。嗣員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瀏覽至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原廠鑑定為仿冒品,而於110年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劉競輝上開居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趙事邦、李俊翰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趙事邦、李俊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尚未生效之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述修正所犯法條為現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事邦、李俊翰及同案被告劉競輝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函文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美商蘋果公司告訴代理人謝天仁、陳建至律師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報告書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蝦皮拍賣網頁翻拍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事邦、李俊翰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趙事邦辯稱:伊有兼職從事網路拍賣為大陸地區業者取貨或退換貨服務,並收取報酬,因而認識自稱「 艾瑞克 」的大陸地區網拍業者,「艾瑞克」請伊提供台灣地區銀行帳戶作為蝦皮拍賣帳戶之用,並允給予帳戶所有人每月5000元之報酬,伊乃將友人李俊翰之網銀帳戶資訊租借給「艾瑞克」使用,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劉競輝,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李俊翰則辯稱:伊將銀行帳戶資料透過趙事邦租借給大陸地區人士從事蝦皮拍賣,並收取租金,但伊對於網拍之交易完全沒有參與,亦對交易商品涉及侵害商標權乙節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係在同案被告劉競輝居所處所得扣,被告劉競輝亦自承其為大陸地區業者代為收貨、出貨、結算等情,業如前述,可證實際接觸仿冒商標商品之人為同案被告劉競輝。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事邦、李俊翰有接觸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則其等辯稱其等僅為單純租借帳戶供大陸地區業者從事蝦皮網拍,並不認識在台之被告劉競輝,亦無實際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應可採信。而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主觀構成要件須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則檢察官自應證明被告趙事邦、李俊翰主觀上對於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大陸地區業者從事網拍事業所涉及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直接故意。然就本案而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趙事邦、李俊翰提供銀行帳戶,卻未能證明被告趙事邦、李俊翰有於網路上張貼販賣資訊或是實際接觸侵權商品,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趙事邦、李俊翰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直接故意(即「明知」),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趙事邦、李俊翰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趙事邦、李俊翰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趙事邦、李俊翰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趙事邦、李俊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APPLE品牌之充電盤104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2仿冒APPLE品牌之充電頭148000000003仿冒APPLE品牌之充電線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仿冒APPLE品牌之耳機2300000000、000000005仿冒三星品牌之行動電源800000000、00000000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三星品牌之記憶卡307仿冒三星品牌之充電頭88仿冒任天堂遊戲機單機組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9仿冒任天堂遊戲機雙機組(起訴書紀載應予更正)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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