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駁回聲請解除出境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解除出境之聲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十一日)起算,計至六月十五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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