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原告 簡美玲
簡美惠 再審被告 簡平敬
簡平儉 簡平世 簡平景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己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