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務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務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戚務立前於民國92年、94年間,因竊盜、強制猥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處,見停放該處屬 邱德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為己用。嗣經邱德信報警處理,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戚務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巷口處,即為巡邏員警查獲,因而獲悉上情。案經邱德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戚務立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德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並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