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珍於民國100年9月3日晚上6時28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至花蓮縣○○鄉○○路○段○○○號統冠超市購物,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替上開犬隻繫上犬鍊或戴上口罩;適有同於上開超市內購物之 龔家鼐 行經該犬隻旁,即遭上開犬隻竄前咬傷,因而受有左手手掌挫傷0.10.5公分、0.10.5公分、0.10.8公分之傷害。案經龔家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珍在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龔家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鳳林榮民醫院為被害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