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敏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0月25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新口村牧場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號」)之「張記」小吃店內,因其友人與 鍾振平 發生口角,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鍾振平,致鍾振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鍾振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振平、現場目擊證人 陳新雄 、 張玉金 、 樊桂琴 、陳天福、 王光曜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為被害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有上揭傷害,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