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1號、第13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各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告陳冠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負責人- 佳蓉 (普緣」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世玉 佯稱先前網路
消費因帳戶設定成經銷商會多筆扣款,欲協助解除 云云 ,致許世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1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 翁國元 佯稱先前捐款
因系統故障致其遭銀行設定每月定期捐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翁國元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43分許、同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3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35分許、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2萬9,000元、2萬9,986元、3,001元、1萬3,201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10月14日21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 郭涵沂 佯稱先前網路
捐款因扣款失敗導致持續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郭涵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國元、郭涵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手工負責人-佳蓉(普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為應徵家庭代工,「手工負責人-佳蓉(普緣」表示要買手工的材料,可以跟公司申請補助,1個帳戶可以補助5,000元,被告沒見過「手工負責人-佳蓉(普緣」,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寄出前台新帳戶內僅有幾百元,郵局帳戶很久沒用,裡面沒什麼錢,被告曾申辦過金融機構帳戶,知悉辦帳戶不困難之事實。2①證人即被害人許世玉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被害人許世玉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翁國元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4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涵沂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郭涵沂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5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許世玉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6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翁國元、郭涵沂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7被告提供之網頁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寄送單據翻拍照片資料各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應徵家庭代工,欲取得每個帳戶5,000元之補助而寄送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予「手工負責人-佳蓉(普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就被害人許世玉及告訴人翁國元、郭涵沂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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