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肇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肇煥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 羅健 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幼獅路2段方向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永平路口前150公尺處,適有告訴人 王經漢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同方向之內側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與本案機車之間保持隨時適當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本案貨車之右後車身因過於靠近告訴人而碰撞到本案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待救護車到現場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便駕駛本案貨車逃逸,致警方到該處處理上揭車禍事故時,無法確認肇事者身分及釐清肇事經過。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經漢、證人 陳正鎧 、 羅健玹 、 范盛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取結果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貨車於前述時、地,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110年4月1日雖有和羅健玹借本案貨車使用,但當日即已歸還;110年4月7日當日是范盛河駕駛本案貨車,不是伊駕駛的,當時車上還有 伊和 王祐諭 ,王祐諭發現發生碰撞後便叫范盛河停車,范盛河和王祐諭先去關心王經漢,之後伊也有過去,待救護車到達後,范盛河有上救護車要一起去醫院,但被救護人員叫下車,等救護車將王經漢載走後,伊和范盛河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但一直沒等到警察,伊和范盛河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羅健玹所有之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永平路口前150公尺處時,與告訴人王經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停留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然於員警抵達前即先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經漢、證人即在場路人陳正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貨車之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下稱偵30845卷】第49頁、第61至65頁、第71頁、第77至91頁、第23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事故係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致,惟查:
⒈證人王經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被本案貨車從左後方
追撞,本案貨車撞到伊後,路人幫伊把本案貨車攔下,本案貨車停很遠,離 伊有 一段離,之後有2人朝伊走來,但伊沒有看到是不是從本案貨車上下來的人,但其中有一人有問要不要載伊去醫院,並表達出想私下和解的感覺,伊認為該人可能是從本案貨車下來的人,之後救護車來,伊就一人上了救護車;和伊說願意和解的人和被告不太一樣,照片中的范盛河則有一點類似,范盛河講話的聲音也有點像該人,但伊無法確定是不是當天說要賠償伊損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證人王經漢無法確認當天事故後,與之交談之人是否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亦無從辨識該人是否即為被告。
⒉證人陳正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本案貨車屁股
掃到本案機車,車禍發生後,本案貨車還繼續行駛,有另外一個路人去前面攔本案貨車才停下,當時本案貨車上有2人,本案貨車駕駛也有要跟著上救護車等語(見偵30845卷第138頁);車禍發生後,伊沒有看到是誰從本案貨車下來,但有看到范盛河和一個年輕人一起走回來,但沒有印象他們是從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下來;當時走過來的兩個人一個年紀比較大、一個比較年輕,年紀比較大的看起來像范盛河,伊在法庭上看被告和范盛河,只有和范盛河有見過面;救護車來以後,伊有聽到范盛河說要和王經漢一起去醫院,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5頁)。是陳正鎧雖有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但並未目睹係何人從本案貨車之駕駛座下車,且其證述內容均係范盛河當日在場與他人互動之情形,對被告則未有謀面之印象。
⒊證人王祐諭於到庭證述:110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時,伊有
在本案貨車上,當時是范盛河開本案貨車撞到人,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中間,當時是要開車回范盛河家,過程中伊聽到碰撞的聲音,伊看了一下就發現撞到人,當時范盛河時速大概60公里,本案機車在本案貨車右前方,本案機車速度比較慢,范盛河開車往左邊斜就撞上去,伊就和范盛河說撞到人了,范盛河撞到人後還持續往前開大概100多公尺,後來范盛河就停車,之後伊有走去問王經漢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關心一下王經漢,後來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而證稱當時係由范盛河駕駛本案貨車等語。
⒋證人范盛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王祐諭開本案貨車碰
到別人的車子,本案貨車上還有伊和被告,王祐諭是駕駛,要開車送伊回家,伊坐中間,被告坐副駕駛座,路上王祐諭說有碰到人,就下車去看,之後王祐諭說因為有案件被通緝就先走掉,伊和被告有下去看到王經漢有受傷,救護車就把王經漢送去醫院,救護人員叫伊和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而證述當日係由王祐諭駕駛本案貨車等語。
⒌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救護人員 黃騏佑 、 葉力愷 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當天在現場救護時,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前來對話,對被告或范盛河也沒有印象,亦沒有印象有無人表示要一同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73至274頁)。
⒍綜觀證人王經漢、陳正鎧、范盛河、王祐諭、黃騏佑、葉力
愷上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王祐諭、范盛河互相指稱對方為本案貨車駕駛,證人陳正鎧、王經漢、陳正鎧、黃騏佑、葉力愷則無人對被告有所印象,亦無人指認被告係當日本案貨車之駕駛,或有目睹被告從本案貨車駕駛座下車之經過。是本案雖可認定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有在本案貨車上,此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案貨車是否係由被告所駕駛,則不無疑問。
㈢證人羅健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10年4月1日入監
,本案貨車在伊入監前有借給范盛河使用,伊入監時,本案貨車是在被告那邊,當時是范盛河叫被告來把本案貨車開走等語(見偵30845卷第156頁);伊認識被告、范盛河和王祐諭,110年4月1日當天范盛河打電話給伊,要和伊借本案貨車,並說會請被告來把本案貨車開走,伊就說好,被告來將本案貨車開走後沒多久,伊就被警察抓走,本案車輛就給范盛河、被告處理,本案貨車伊是借給范盛河,至於范盛河要如何使用不知道,後續因為伊人在監所,發生什麼情況伊不清楚,范盛河或被告也未向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是證人羅健玹雖證稱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1日係借予范盛河使用,並由被告前來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等語。然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7日,距離同年4月1日已相隔數日;又觀以羅健玹於110年4月1日同日即入監執行,無從掌握日後本案貨車實際使用之狀況,並考量持有本案貨車鑰匙即可駕駛、使用本案貨車之常情,足認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1日後,仍有隨時易手使用之可能;況依證人羅健玹所述,此次實際上係范盛河向其借用本案貨車,自難以110年4月1日係由被告向羅健玹取得本案貨車駕駛離去乙節,推認被告必係110年4月7日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人。
㈣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
年4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4分許,其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樓頂,佐證被告係本案貨車之駕駛。又此部分固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30845卷第213至229頁)。然被告於事故當日有搭乘本案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於事故地點附近,亦屬合理,此部分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㈤至被告雖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先否認有於110年4月7日凌晨
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事故地點等語(見偵30845卷第201至202頁);嗣於111年10月1日偵查中改稱:當時有人發生車禍打電話給伊,伊才駕車到事故地點,不是伊駕駛本案貨車,伊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也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下稱偵緝卷】第92頁);後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又再稱:當日伊有駕車跟在范盛河駕駛之本案貨車後方,係范盛河駕駛本案貨車發生事故等語(見偵緝卷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當日其亦在本案貨車上,並由范盛河駕駛本案貨車等語,是其歷次供述雖均歧異。然依前述,本案既無充分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即係當日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人,自難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乙節,反推被告即為當日本案貨車之駕駛,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尚無充分事證足認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7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前述地點與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際係由被告所駕駛,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人,則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未在場等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開,亦與肇事逃逸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事故之前提有間,而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