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邱莉茨 訴訟代理人 劉紘宇 被上訴人 蔡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含反訴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乙、壹、一及貳、二。
二、上訴人之答辯(含反訴主張)及上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二及貳、一。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無理由,即判決本訴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部分:反訴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
(一)兩造於109年3月2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狸串場居酒屋餐廳(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二)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出資方式:「資本額定為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參仟元,出資額由A方(即上訴人)代墊B方(即被上訴人)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整併簽立本票後取得股權50%,於工作發薪日代扣薪水貳萬元償還A方(償還期間,股權由A方主導)」。
(三)被上訴人因合夥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四)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准許在案。
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兩造之合夥事業是否已清算終結?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2.觀以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533,000元,依此兩造之出資金額分別應為266,500元,然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面額僅24萬元,與前開被上訴人應出資之金額並不相同,是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已屬有疑。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曾提供冰箱設備做為出資,以此抵扣出資額26,500元,始簽發票面金額為24萬元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退步言,縱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所簽發,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完成出資,僅簽發系爭本票即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東乙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得徵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前開金額之出資予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之出資債權即仍存在,則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原因既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
(二)兩造之合夥事業是否已清算終結?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夥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終止:...合夥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含爭議紛爭、理念不合)...合夥終止後的事項:即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2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因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09年5月5日終止(見原審卷第257頁),則依前開約定,兩造即應先就系爭合夥事業推舉清算人並委請2人為公證人進行清算。然兩造均陳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進行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有推舉清算人及委任2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之事實,是其猶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終結,已難採認。且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就將店內設備(冰箱、燒烤爐、工作臺)帶走,之後跟被上訴人聯繫,都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於109年5月5日後即未再聯繫,更遑論有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從而,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均未清算終結乙節,應堪認定,系爭合夥事業自未經清算人檢查帳目等,用以確認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出資額若干。又上訴人片面提出之帳簿(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以及對話紀錄、估價單等(見原審卷第99至24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支出或擬支出若干,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上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若干。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自上訴人處收受任何金錢,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有2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已難採認。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代墊何出資款項,則被上訴人亦因此未依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合夥事業之50%股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淑華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註蔡定宇空白109年3月28日109年3月28日240,000元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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