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壢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佑湘(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當庭陳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真的判太重了,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雖曾經法院為判決有期徒刑2月,此次犯行加重量刑後判處有期徒刑至6月,量刑太重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同此意旨);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2、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未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或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原審調查,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仍未具體指出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見簡上字卷第59頁)。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本件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字卷第6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卻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仍於於111年4月3日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於前開判決後僅隔4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毫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佑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其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案雖與被告他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抗字第830號駁回抗告確定,然依前揭意旨,被告前案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間隔5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卻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仍於於111年4月3日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於前開判決後僅隔4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毫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楊佑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監獄附近某旅館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佑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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