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清俤輔佐人陳孝錦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俤行為時已有預謀,並非一時氣憤而為之,且迄今就其行為均未表示悔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請為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自覺為告訴人 王起濤 欺負,在打人前三天都未能入睡,可見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能力已顯著降低,打人事件即可能是精神病症所造成;被告雖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子陳孝錦知悉此事的第一時間替父致電告訴人道歉並表明願意負擔對方相關的醫藥費用;被告身分證上雖為民國28年次,實則24年次,此係因國軍於35年到達馬祖後,當地人害怕當兵打仗,年紀較輕的少報4到5歲,年紀較大的加報4到5歲,故被告實質上係滿80歲以上之人;被告於3月5日在住處喝15瓶殺鼠劑輕生自殺,迄今仍在醫院觀察中,顯見此次自殺已對其身體造成重大傷害,目前並不適合入監服刑,且被告生活狀況不佳,加以年紀老邁,智識程度僅有國小,希望能將原判決的刑期縮短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稱其於案發時患有憂鬱症或精神病等語,然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5年3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診斷病名為「殺鼠劑中毒」,與憂鬱症或精神病無涉,另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用藥清單、病危通知單及手術同意書等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患有憂鬱症或精神病。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刑事責任能力有所不足,尚無刑法上應予減輕之事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另稱其身分證上雖為28年次,實則24年次等語。然被告係於00年0出生乙節,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2號卷第3頁),上開資料均屬公文書之性質,可徵被告係於28年0出生。被告雖稱伊於38年時剛好16歲,伊哥哥、父母幫伊減4歲,這樣伊就不用去當兵等語,然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上開上訴理由,均無從查證,故無可採。
(三)至檢察官及被告均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連江縣同鄉,相識已數十年,僅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7,000元、期間已逾3年餘而未歸還,竟不思以理性採取合法途徑處理紛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手執拳頭大小之石頭往告訴人臉上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瘀青挫擦傷2公分乘2公分、鼻樑挫擦傷、左眼眼瞼瘀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亦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顯見未反省自身作為,欠缺法治觀念;復酌被告於警詢自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稱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謀,並非一時氣憤而為之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另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原審均業已審酌。至被告是否適合入監服刑乙節,並不在刑法第57條審酌範圍。衡諸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之虞,尚屬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之依據。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