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威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天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天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高鐵嘉義車站拾獲被害人 王玫雅 所購買之高鐵車票並非為己所有,卻未於拾獲該高鐵車票後,及時將該高鐵車票交由車站工作人員,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05號被告胡天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威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號高鐵嘉義車站之自動售票機購票時,拾獲王玫雅不慎遺失之嘉義往臺北高鐵車票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4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高鐵車票侵吞入己後,旋將原購買之高鐵車票1張,向高鐵站售票窗口服務人員辦理退票手續,得手1,045元,再使用上開侵占而得之高鐵車票搭車北上。嗣王玫雅發覺上開高鐵車票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高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邊出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高鐵車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天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侵占告│││中之供述│訴人王玫雅遺失之前揭高鐵車││││票1張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玫雅於警詢中之│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其以信│││指訴│用卡購買之前揭高鐵車票之事││││實。│├──┼───────────┼─────────────┤│3│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購票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其│││單、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以信用卡購買之前揭高鐵車票│││照片各1張│之事實。│├──┼───────────┼─────────────┤│4│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人遺失之前揭高鐵車票之事實│││錄表、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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