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上數第2行「因傷害案件」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鍾秉偉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本件車禍係被告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告訴人 張富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鍾秉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偉於民國107年9月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2段54巷,至無號誌之該巷與民義路交岔路口,明知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張富桑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民義路2段並接近該處,致見狀煞車不及,而與鍾秉偉騎乘之車輛相撞並摔倒在地,受有肩鎖關節韌帶斷裂、疑左腳第五指骨折、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富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富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