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另含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萬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相見歡旅館」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至6頁背面、第25至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3頁、第49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62公克,淨重2.4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
2.4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42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35頁)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警方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將藏放於隨身背包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 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4頁),可知員警盤查斯時,尚無何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進而接受裁判,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艱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