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之犯意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爆閃燈1臺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