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良指定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鄭健良與 劉昇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 黃明月 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持小額訴訟表格、借據、合結書(實應為和解書,下稱和解書)等文件,虛捏黃明月之女即 沈鳳儀 欠債,鄭健良並向黃明月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你們過得太舒服了,要找人把你們家砸得稀巴爛」等語,以此加害沈鳳儀生命、身體、黃明月財產之事恐嚇黃明月,致黃明月心生畏懼,另鄭健良與劉昇遠前揭時、地為免黃明月報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取走黃明月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明月行使權利,黃明月因害怕而外出領款並在住處附近保安宮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鄭健良,8,000元給劉昇遠,鄭健良收取款項後聽從劉昇遠的指示將手機還給黃明月。
二、鄭健良與劉昇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前1、2個月間某日,劉昇遠騎乘機車搭載鄭健良前往某處書局,由鄭建良購買空白之本票,二人再至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園,未經沈鳳儀同意,劉昇遠即偽造沈鳳儀之署押,偽簽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為「貳萬陸仟元整」、地址為○○○鎮○○鄉○○路36之1號」之附表所示本票1紙,鄭健良與劉昇遠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鄭健良依劉昇遠指示手持前揭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與不知情之 劉祿餘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黃明月之上開住處,持以向黃明月行使之,並向黃明月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走沈鳳儀,如果他被關,要把沈鳳儀一起拖下水」等語,致黃明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沈鳳儀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黃明月因害怕交付8,000元給鄭健良。
三、案經黃明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明月、沈鳳儀、 沈恩 賜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月、證人沈鳳儀、黃明月之子即證人 沈恩賜 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就事實一有與證人劉昇遠於108年8月16日晚間
9時30分許,前往證人黃明月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持小額訴訟表格、借據、和解書等文件給證人黃明月看,伊有收到黃明月交付5,000元,就事實二係證人劉昇遠帶伊去書局買本票,二人一起去公園,由劉昇遠製作完成交伊攜往證人黃明月住處,伊有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劉祿餘到證人黃明月住處,持前揭本票向證人黃明月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走沈鳳儀,如果他被關,要把沈鳳儀一起拖下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伊沒有向證人黃明月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你們過得太舒服了,要找人把你們家砸得稀巴爛」等語,也沒有不讓證人黃明月報警,而取走證人黃明月之手機,就事實二伊沒有收到證人黃明月交付8,00
0元,伊對證人黃明月所講之恐嚇言詞係證人劉昇遠叫伊如此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一,被告固有向證人黃明月拿取5,000元,但該5,000元係償還沈鳳儀之欠款,事實二,被告是聽從證人劉昇遠指示,才持本票到證人黃明月住處,被告所實施恐嚇言行,偽造沈鳳儀署名本票持以向證人黃明月恐嚇取財非出自被告本意等語。然查:
二、就事實一部份:■抭Q告鄭健良與綽號「 阿林 」(被告、證人 劉育志 當庭指稱為
證人劉昇遠,本院卷第286頁)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證人黃明月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持小額訴訟表格、借據、和解書等文件給證人黃明月看,證人黃明月外出前往郵局領款,並於保安宮活動中心交付5,000元給被告,8,000元給證人劉昇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0、412、413、415頁),核與證人黃明月、沈恩賜、劉育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896號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97至
203、209至217、229至232、281至29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扣案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借款收據、和解書各1份(警13926卷第17至23、27至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佼Q告固辯稱:未向證人黃明月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你們過得太舒服了,要找人把你們家砸得稀巴爛」等語,且無為免證人黃明月報警,而取走證人黃明月之手機等情。惟證人黃明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8年8月16日被告有用台語說你們過得太舒服了,還要找人把你家砸爛,要押沈鳳儀到山上把她推下山,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孫子還小,也需要母親,怕他真的會這樣做,我去廟裡拿給阿林8,000元、被告5,000元,因為他們恐嚇我,被告搶走我的手機控制我,後來我錢給他,他就還我手機等語(偵7898號卷第28至29、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你們過得太舒服了,要找人把你們家砸得稀巴爛」等語,被告先在我家拿走我的手機,先從家裡去保安宮說話,我大女兒 沈孟華 也有去,她怕到哭,所以離不開我,被告再叫計程車載我去大埤領錢,再回保安宮給阿林8,000元、被告5,000元,被告說錢給他,手機就還我,被告壓住不把手機還我,阿林說錢已經拿了就還她,被告才把手機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17頁),是依證人黃明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一致,且對重要事實之經過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證人黃明月前揭所述遭被告及阿林恐嚇而心生畏懼方領款交付、手機遭被告取走之過程,並非虛妄之詞,應可採信。
■妠_參諸證人沈恩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聽到被告說不給他們
錢,要將妹妹沈鳳儀押到山上推下來等語(偵7898號卷第31、3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他們來我家說不拿錢給他們,會叫人來砸家裡,有說要把沈鳳儀帶出去,押到山上推下去,我聽了會害怕,被告有拿走我媽媽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1、235至237頁),與證人黃明月所述大致相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度自承:我是有向證人黃明月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你們過得太舒服了,要找人把你們家砸得稀巴爛」,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只是嚇嚇她等語(警13418號卷第20頁,偵7896號卷第94、95頁),參以證人黃明月確有提款交付與被告及阿林之事實,亦與前開恐嚇言語內容索求事項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黃明月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你們過得太舒服了,要找人把你們家砸得稀巴爛」之事實。
■犮t證人劉育志於偵訊、本院審理稱:那天我是要去找我兒子
劉易展 ,半途遇到就坐被告的車去,半途聽到被告、阿林要去黃明月家討錢,當時被告、阿林有在黃明月家談債務事情,有在那邊喊得大小聲,我有聽到但不是很瞭解、也沒有聽清楚,我跟沈鳳儀去公園找我兒子,再跟沈鳳儀、阿林去保安宮,黃明月在保安宮拿錢給被告3人,黃明月的大女兒也有在保安宮,我有看見被告拿走黃明月的手機,我也不瞭解原因,我沒有靠得很近,我遠遠的看,我會認識被告、阿林是他們拿本票說來收我兒子的欠款等語(偵7896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281至295頁)。而證人劉育志與證人黃明月、被告均為普通關係,無與何方顯為熟識,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法院質諸劉易展是否確有欠款或書寫本票、是否被騙,證人劉育志並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被告有取走證人黃明月手機乙節,除經證人黃明月、沈恩賜、劉育志證述一致,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一度自承:伊對黃明月說手機先放伊這裡,等伊拿到錢,就還她, 小林 叫伊把她電話拿走,叫她不要打電話給別人,怕她叫別人來等語(警13418號卷第18頁,偵7896號卷第95頁)。況證人黃明月於看到被告第3次108年9月11日到家門口,即躲避報警等情,與證人黃明月於本院證述:最後一次忘記何時,我有看到他們車子來,我就跑去躲起來,心臟怦怦跳,快要死了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相符,該次警方立即到場,亦有被告108年9月11日警詢可證(警13926號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以恫嚇手段索取財物,取走證人黃明月手機保管以防止其求援。足認證人黃明月所證遭被告恫嚇,且當時其手機遭被告取走保管等情,所言非虛。
■■被告辯稱:黃明月給付5,000元係償還沈鳳儀之借款等語。
然證人沈鳳儀究與被告有何借貸債務,被告迄未詳述清楚,且被告遭扣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借款收據、和解書等文件亦無從據以知悉其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黃明月於本院審理稱:我問過沈鳳儀有無曾跟被告或「阿林」借過錢,她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證人沈鳳儀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錢,沒有欠被告錢,沒有跟別人借過錢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8頁),證人沈恩賜於本院審理證稱:
沈鳳儀沒說欠被告錢,不曾聽媽媽或妹妹講過有欠錢,不瞭解沈鳳儀有無跟別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30、234、239頁),均無從證實證人沈鳳儀有積欠被告款項。而證人沈鳳儀智能方面障礙,智能較一般人為低、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警13597號卷第75頁)。
被告亦自承:要騙取黃明月金錢,看她好欺負等語(警1359
7號卷第19頁),至於被告所謂證人沈鳳儀與其有借款債務一節,顯係被告一面之說詞,而被告就上開此部分辯稱,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均難認有據。故其於本院所供證人沈鳳儀積欠其款項乙節,尚非可採。
三、就事實二部分■怍■108年9月2日前1、2個月間某日,證人劉昇遠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某處書局,由被告購買空白之本票,二人再至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園,未經證人沈鳳儀同意,證人劉昇遠即偽造證人沈鳳儀之署押,偽簽票號CH663278號、票面金額為「貳萬陸仟元整」、地址為○○○鎮○○鄉○○路36之1號」之附表所示本票1紙,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7896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16、117、397至400、409至411、415至419頁)。復有扣案本票1張(108偵7896卷第11
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515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3597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本案本票筆跡結果為:票號CH663278工商本票上國字金額、地址欄位與證人劉昇遠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證人沈鳳儀、被告、證人劉昇遠、黃明月等人書寫之筆跡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7896卷第134至173頁,偵7890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邥■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被告依證人劉昇遠指示手持
前揭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與不知情之證人劉祿餘前往證人黃明月之上開住處,持以向證人黃明月行使之,並向證人黃明月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走沈鳳儀,如果他被關,要把沈鳳儀一起拖下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7896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5至117、415至419頁),核與證人劉祿餘、黃明月、沈恩賜證述相符(警13597號卷第28頁,偵7896卷第70至71、99至100頁,本院卷第203至20
9、217至221、232至2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係證人劉昇遠叫伊說此恐嚇言語云云,亦徵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行。
■妘Q告雖辯稱:未收到證人黃明月交付之8,000元等語。然被
告於警詢、偵訊承認有取得8,000元(警13597號卷第16、20頁,偵7896卷第100頁),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改口否認,並稱沒有拿到錢,係就同一事項翻異其詞,所辨已非無疑,且證人黃明月於本院審理證稱:108年9月2日有交給被告8,000元,後來我去大埤郵局沒有領到錢,我回家後拿家裡的8,000元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證人沈恩賜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休息在家,被告來拿錢,我媽媽有出去領錢,最後有給對方錢,我不知道媽媽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頁),證人劉祿餘於偵訊稱:黃明月拿8,000元給被告等語(偵7896卷第100、104頁),證人黃明月、沈恩賜、劉祿餘所證互核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證人劉祿餘經檢察官、證人黃明月、沈恩賜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有收取金錢之理,而證人黃明月、沈恩賜當庭面對被告,神色自然未見異狀,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舉及動機,故被告有取得8,000元一節可以採信。
■卍狺H劉昇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車載被告去大埤2次
,我不是「阿林」,沒有拿到黃明月給的8,000元,被告和黃明月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證人黃明月手機,附表所示票據跟我沒有關係,不是我寫的,那個也可以偽造模仿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9頁)。然證人劉昇遠所述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不符,是證人劉昇遠上開所述,顯已有重大瑕疵,並可徵前引證人黃明月、沈恩賜、劉育志、劉祿餘所言,應較為可信。衡諸證人劉昇遠,與被告於本案利害關係亦屬相同,於本院所證復有上開與事實相違之處,顯有虛構事實偏袒被告之嫌,是其所證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劉昇遠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稱:劉昇遠說要跟黃明月討錢叫我買本票,他沒錢就拿這張給我,叫我去跟黃明月他們討錢等語(本院卷第398、400、
410頁),衡情偽造他人名義票據多有非法目的,而證人劉昇遠在庭時,法院問被告該本票上面國字金額跟地址為何人書寫,被告未敢正面回答只強調自己沒有寫(本院卷第279、280頁),而證人劉昇遠未在庭時,被告直言由證人劉昇遠書寫等情,觀察證人劉昇遠與被告之法庭互動,被告確對證人劉昇遠有畏忌之情,故被告依證人劉昇遠指示持共同偽造票據行恐嚇取財之舉,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條、第304條、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偽造完成後持交證人黃明月觀看,已達行使程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中,不另論罪。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惟本院認被告取走證人黃明月手機之犯行,非恐嚇取財之手段,而係為防免被告向外求援之另一行為,手段不同且截然可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證人劉昇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共2罪、強制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與其他共犯以恫嚇、強制、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手段,迫使證人黃明月給付金錢,明顯欺壓善良,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共犯涉案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不願按期償還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約1,
1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由被告取得5,000元,犯罪事實二由被告取得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沈鳳儀」之署押、按捺指印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CH663278│2萬6,000元│沈鳳儀│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