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0.011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229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