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第582號、第611號、第6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4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4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年4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後至同年月10日
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間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4月8日2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後至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間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9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法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109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109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2日戒治期滿;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係在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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