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柏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柏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
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聲字8號卷第33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號卷第21至2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均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並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可認未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就上開各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趙柏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危險罪│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科罰金,以新臺幣1,│併科罰金新臺幣30,0│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000元折算1日│00元,罰金如易服勞│,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役,以新臺幣1,000│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元折算1日│,均以新臺幣1,000│,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0日│108年4月23日│108年3月中某日至│自某時起至108年4│││││108年4月23日晚上│月23日晚上7時40分│││││7時40分許│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速│108年度偵字第2806│108年度偵字第2806│108年度偵字第2806│││偵字第804號│、2925號│、2925號│、292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09年度重訴字第2│109年度重訴字第2│109年度重訴字第2││││221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0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09年度重訴字第2│109年度重訴字第2│109年度重訴字第2││││221號│號│號│號││├────┼─────────┼─────────┼─────────┼─────────┤││判決│108年10月28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雲林地檢109年度執│■荈釭L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67號│││字第4310號(109年│字第3768號│■瓟s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度執緝字第213號)││重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