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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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5號
108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66號、108年度偵字第4448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彥宇為附表1至4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詐欺取財、傷害、詐欺得利及竊盜之行為。
二、案經 張桓鳴田祐 昇、 王宇豪歐誠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被害人於警詢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要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表編號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3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又所犯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他人的信賴,以各種事由騙取國小同學張桓鳴、想要投資之年輕人 田祐昇 及計程車司機王宇豪和歐誠德,除了多次詐騙外,甚至還出手毆打察覺受騙、要求返還之田祐昇、亂指示司機王宇豪、歐誠德下車瞎忙而竊取二人財物,實不足取,而被告除與田祐昇和解外,對其他告訴人分文不賠,並審酌其多次未到庭,一再以電話表明有正當事由卻又從未提出證明,終經通緝始到案,始終否認犯罪,至審理程序時始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方法,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1至4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田祐昇部分: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告訴人田祐昇之2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
被告所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田祐昇和解成立,惟究竟有無給付,不得而知,則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田祐昇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方法(新台幣)│相關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地點││││├──┼───┼────┼──────────┼─────────────────┼────────────────┤│1│張桓鳴│106年10│陳彥宇明知其無還款意│一、陳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日下│願,亦無資力,竟基於│二、告訴人張桓鳴及告訴代理人 張仕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午11時4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供述內容。│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分許│意圖,以通訊軟體│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messenger向國小同學│四、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桓鳴傳送訊息,表示│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欲成立車行,需借款新│106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台幣25000元,利息為│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開││││││3600元,致張桓鳴因此│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陷於錯誤,而以網路匯│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款方式將款項匯至陳彥│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份││││││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而得逞。日後張桓鳴多│││││││次催討,陳彥宇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2│田祐昇│⑴108年3│⑴陳彥宇既無還款意願│一、陳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日下│,亦無資力,見田祐│二、告訴人田祐昇之供述內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午6時30│昇需錢孔急,竟圖為│三、告訴人田祐昇受傷照片5張│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分許,在│自己不法所有,先對│四、被告與告訴人田祐昇之wechat對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南市安│田祐昇佯稱,自己從│紀錄1份│日。││││平區 郡平 │事私人借貸,若田祐│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路42號前│昇有意投資,應先拿│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出2萬元以示決心,│六、108年11月15日和解書1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8年3│款項當天晚上就可歸││││││月4日下│還,致田祐昇因此陷││││││午11時20│於錯誤,於左列⑴時││││││分,在臺│、地而交付2萬元予││││││南市東區│陳彥宇。││││││ 崇善路 與│⑵田祐昇因察覺受騙,││││││崇善十五│一再要求陳彥宇還錢││││││街口│,詎陳彥宇竟惱羞成怒│││││││,於左列⑵時、地,徒│││││││手毆打田祐昇,致田祐│││││││昇受有左眼角、右手肘│││││││擦挫傷、下嘴唇擦傷之│││││││傷害。│││├──┼───┼────┼──────────┼─────────────────┼────────────────┤│3│王宇豪│⑴108年5│陳彥宇明知其無付款意│一、陳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彥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8日上│願,亦無資力,竟基於│二、告訴人王宇豪之指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午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高雄市左│意圖,在左列時、地,│四、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營區重信│向計程車司機王宇豪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601號│稱,欲以2000元代價,││││││統一超商│委請司機搭載其自高雄││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前│至台南來回往返云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致王宇豪因此陷於錯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依陳彥宇指示而至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綜合醫院、臺南市安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區○○街某處,再返回│││││││高雄市○○○區○○路│││││││與明仁路交岔路口,佯│││││││稱欲至超商領錢後即一│││││││去不返,而獲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⑵│││││││①108年5│⑵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月28日上│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午11時25│王宇豪下車不及注意之││││││分許,在│際,接續在左列⑵所載││││││臺南市安│時、地,竊取置物箱││││││平區古堡│現金700元、皮夾1只(││││││街4號前│內有7000元)│││││││││││││②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加油站││││├──┼───┼────┼──────────┼─────────────────┼────────────────┤│4│歐誠德│⑴108年6│陳彥宇明知其無付款意│一、陳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彥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9日下│願,亦無資力,竟基於│二、告訴人歐誠德之指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9紙│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在高雄│意圖,在左列⑴時、地│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仟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市左營區│,向計程車司機歐誠德│五、現場車內照片8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榮民總醫│佯稱,伊是徵信社人員││額。││││院附近│,月入約30萬元,欲至││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台南市尋人,致歐誠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此陷於錯誤,依陳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宇指示而搭載陳彥宇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臺南市南區灣里停車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南區金華市場│││││││附近停車場、金華路上│││││││ 湯姆熊 電子遊藝場、再││││││○○○區○○路○段○○○巷│││││││口附近湯姆熊遊藝場,││││││⑵│並依陳彥宇指示,在上││││││同日下午│開各處下車代為尋找根││││││9時許起│本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至下午11│號自用小客車;嗣返回││││││時24分止│車上時,發現陳彥宇已│││││││離去,始知受騙,陳彥│││││││宇因此獲得不用給付車│││││││資1210元之不法利益。││││││││││││││⑵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歐誠德下車不及注意│││││││之際,在左列時間,竊│││││││取車內扶手置物箱現金│││││││1000元、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現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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