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吳玥玟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被告 吳俊頡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2,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處起步欲往左穿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未禮讓直行中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痛、右胸壁挫傷、右腰擦傷、右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尺骨鷹嘴突閉鎖線性骨折、右肩棘上肌及肩胛下肌部份撕裂傷等傷勢,並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08,921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右肘骨折,須購買手術吊帶及護腕、護肘固定保護患處,及醫師建議常握腕力球,以保持手腕功能,此部分共支出866元。
3.就診、復健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復健,支出交通費14,690元。
4.修車費用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吳美雲 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4,550元,吳美雲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一切債權讓與原告。
5.薪資損失原告為統一星巴克公司之分店經理,平均月薪為74,470元,因系爭車禍,6個月又70日共251日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620,583元。縱以車禍前之平均薪資65,249元計算,6個月又70日之薪資損失為543,742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右手及右肩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持續復健1年半後,仍留有冷凍肩之後遺症,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影響甚鉅,除在家休養期間須頻繁回診、復健外,返回職場後,每週仍須利用下班或休假期間持續復健2次,每月持續回診,原告年僅40歲,日後終生留有冰凍肩之後遺症,手臂常會僵硬、痠痛及痠軟無力,亦影響原告日後生活或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冷凍肩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2018年3、4月實領
金額僅48,970元、50,572元,且原告本俸僅47,878元,其餘尚有交通津貼、門市津貼、業務津貼等,但加計上開津貼,原告可得領取之金額僅為45,000至51,000元之間,故以74,470元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有失公允,原告加班時數不多,不影響實際領取之薪資額,故應以薪資明細上因公傷扣除之金額,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較為適當。
㈡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原告車禍當時車速不慢,該路口號誌燈為閃黃燈,原告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㈠原告2018年3、4月實領金額僅48,970元、50,572元,且原告
本俸僅47,878元,其餘尚有交通津貼、門市津貼、業務津貼等,但加計上開津貼,原告可得領取之金額僅為45,000至51,000元之間,故以74,470元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有失公允,原告加班時數不多,不影響實際領取之薪資額,故應以薪資明細上因公傷扣除之金額,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較為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處起步欲往左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起駛橫切道路進行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338號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頸椎痛、右胸壁挫傷、右腰擦傷、右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尺骨鷹嘴突閉鎖線性骨折、右肩棘上肌及肩胛下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下稱刑事
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吳俊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866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14,69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08,921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處起步欲往左迴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起駛橫切道路進行左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338號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頸椎痛、右胸壁挫傷、右腰擦傷、右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尺骨鷹嘴突閉鎖線性骨折、右肩棘上肌及肩胛下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勢。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45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由路肩起步逕向左側迴轉,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起駛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抗辯,原告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燈為閃黃燈,且原告騎乘機車車速不慢,就系爭車禍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臺南市○○路○○○號前車道上,尚未到達開元路與開元路342巷之交岔口,原告自無被告指稱未於閃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又兩造騎乘機車之撞擊點,為被告左側車身與原告車頭發生碰撞,然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兩造機車並無重大毀損,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應無超速之情形。是認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無被告指稱過失情形,而無肇事因素。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認系爭車禍發生乃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起駛未禮讓進行中之原告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迴轉所肇致,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其中右尺骨鷹嘴突閉鎖
線性骨折、右肩棘上肌及肩胛下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勢,造成冷凍肩之後續病症,依醫師建議採用高濃度血小板增生注射,而未進行開刀治療,原告所為之就醫、復健及針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長安中醫診所、 張肇斌 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第23至93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235至261頁、第269至285頁),被告及參加人除否認冷凍肩為系爭傷勢引發之後續病症外,其餘並不爭執。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於奇美醫院治療過程時,診斷
出原告有冷凍肩之病症,因而於右肩進行高濃度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復經本院就冷凍肩是否為系爭傷勢引發之後遺症,及高濃度血小板增生注射是否為治療冷凍肩之必要醫療行為乙節,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系爭傷勢會產生冷凍肩之後續病症,且高濃度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為不開刀治療之必要醫療行為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9年1月7日(109)奇醫字第123號函檢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證原告後續引發之冷凍肩確與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及冷凍肩所為之就醫、針灸、復健、高濃度血小板增生注射等治療,所支出108,921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為護理及復健系爭傷勢,而購置手臂吊帶、護肘、護腕、腕力球等醫療用品,而支出866元,並提出自付費用同意書、銷貨明細資料、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支出14,690元交通費,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4.機車修繕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4,55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機車修繕費用收據記載,實際支出金額為4,450元,並非4,550元,且上開費用全部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可見原告實際支出之機車修繕費用應為4,4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50÷(3+1)≒1,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50-1,113)×1/3×(0+11/12)≒1,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50-1,020=3,430】。
⑶另系爭機車車主雖為訴外人吳美雲,然吳美雲已將系爭機
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3,4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尺骨鷹嘴突閉鎖線性骨折位
置較隱蔽,經分次確診治療,且於治療期間手肘疼痛未能緩減,採用非開刀之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而斷續請假6個月又70日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公司109年1月15日109悠活字第6號函檢附缺勤類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6個月又70日無法工作乙節,堪以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依106年扣繳憑單所得總額平均計算每月薪資
為74,470元,故6個70天之薪資損失應為620,583元,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抗辯稱:原告本俸僅為47,878元,加計交通、門市、業務等律貼,每月可領取之金額為45,000元至51,000元之間,且如以自選式入薪、或加健康檢查補助,及加入獎金併入計算亦僅接近7萬元,不應以每月74,47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經查,依原告任職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公司薪資明細表所示,該公司於特定節慶給予員工春節津貼、勞動節禮金、或健康檢查補助等項之獎金或補助,可見各年度薪資所得應包含上開非每月固定性給付之獎金及補助,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不應以年度扣繳憑單平均計算,尚屬有據。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有因加班而領取加班費之事實,則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損失為65,249元【計算式:(64326+56493+58280+79449+74310+58635)÷6=65249,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導致之薪資損失為543,742元【計算式:(65249×6)+(65249÷30×70)=5437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路肩起駛
未禮讓進行中之原告直行車先行,並逕自左轉迴轉所致,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雖未以開刀手術治療,但為治療該傷勢長期進行針灸、復健、高濃度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統一星巴克門市店經理,被告大學肄業,以及兩造於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1,649元(計算式:108921+866+14690+3430+543742+200000=871649】,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649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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