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惠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鍾惠欽犯罪所得之遊戲光碟壹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以類似手法至超商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遊戲光碟1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08號被告鍾惠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段000號1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欽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止),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案,前揭緩刑遂經撤銷,鍾惠欽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0月30日之服刑期間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7日5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49元),將之藏放於褲頭內以衣物遮掩,未結帳即行離去(僅結帳麥香奶茶1瓶),經當日值班之超商店員 陸冠廷 察覺其舉止可疑,追出店外向鍾惠欽詢以是否尚有未結帳商品,鍾惠欽否認後逕行離去。嗣陸冠廷盤點店內商品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惠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冠廷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在本案發生前之104、105年間,屢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至超商竊取財物,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815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雖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單價尚非甚高,然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觀念,請就其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遊戲光碟1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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