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沈月蓮 相對人 蘇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7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並已於和解書中同意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案件後,領回104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之提存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02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含
104年度裁全字第57號)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內容第五點記載:「丙方(蘇文雄)於甲方(沈月蓮)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案件完成後,同意甲方取回104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書之提存物。」,聲請人雖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上開和解書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函聲請人補正與和解書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8日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和解書上之印文並不相符;本院亦於105年5月26日函詢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第五點表示意見,迄今未獲相對人回覆。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相對人印文與相對人印鑑證明之印文既不相符,即難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復未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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