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林洸緯
林麒翔 相對人 陳耀生
陳炎輝 陳中義 陳舜 陳寶郎 陳振香 陳秀娥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耀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耀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炎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炎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中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中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舜、陳寶郎、陳振香、陳秀娥、陳秀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舜、陳寶郎、陳振香、陳秀娥、陳秀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准拆屋還地,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耀生負擔百分之25,被告即相對人陳炎輝負擔百分之40,被告即相對人陳中義負擔百分之10,被告即相對人陳舜、陳寶郎、陳振香、陳秀娥、陳秀霞負擔百分之25。嗣被告即相對人陳炎輝、陳中義、陳耀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培聞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一、由聲請人預納│├───────┼─────┤二、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諭知││地政規費│8,680元│由相對人陳耀生負擔百分之25││(含抄錄費、複││相對人陳炎輝負擔百分之40││丈費)││相對人陳中義負擔百分之10│├───────┼─────┤相對人陳舜、陳寶郎、陳振香、陳秀娥、陳秀霞負擔百分之25││戶政規費│120元││││││├───────┼─────┼─────────────────────────────────┤│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一、由相對人陳炎輝、陳中義、陳耀生預納││││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諭知由上訴人陳炎輝││││、陳中義、陳耀生負擔│├───────┼─────┼─────────────────────────────────┤│合計│81,788元│一、相對人陳耀生應給付聲請人5,519元││││計算式:(13,276元+8,680元+120元)×25/100=5,519元││││二、相對人陳炎輝應給付聲請人8,830元││││計算式:(13,276元+8,680元+120元)×40/100=8,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陳中義應給付聲請人2,208元││││計算式:(13,276元+8,680元+120元)×10/100=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相對人陳舜、陳寶郎、陳振香、陳秀娥、陳秀霞應給付聲請人5,519元││││計算式:(13,276元+8,680元+120元)×25/100=5,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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