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選任辯護人張國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販賣威而剛偽藥部分,其行為後,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修正前該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104年7月22日販賣威而剛偽藥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名稱藥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關於105年1月20日販賣威而剛偽藥部分,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名稱藥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20日販賣偽藥,時間已有相當之區隔,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威而剛偽藥,不僅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更危害消費者之用藥安全及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數量甚少,次數僅2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用啟自新。
六、被告各次販賣偽藥予 吳國治 之價格合計13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給付9000元,餘額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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