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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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頴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賴鈺頴因缺錢飲食,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何莉珍 (00年00月出生)年邁可欺並獨自步行於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以腳踹擊何莉珍胸口及腰部數次,使何莉珍倒地不起而至不能抗拒,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及心臟其他挫傷(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再徒手強行取走何莉珍所有之藍色小皮包(內有相片、鎮定劑、眉筆及哨子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即停留於現場查看該皮包內財物,因路人見狀旋以報警,員警趕往上址旋將 賴鈺穎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強盜取得之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賴鈺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32頁至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84頁),核與被害人何莉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反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6頁)、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9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3頁)各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犯
本案強盜罪時,以腳踢踹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見偵字卷第22頁之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參酌被告前案所為係較以平和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出監後3月餘即為本案犯行,且此次被告係以上開強暴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但犯罪手段更具非難性,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並未攜帶兇器,所取得之
財物為價值僅有100元之前揭藍色小皮包,又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傷勢多為擦挫傷,亦未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說話口吃,無法清楚表達,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尋覓工作不易,無收入來源,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行為手段並非過於嚴重,亦未對被害人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尚非重大惡極之徒,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若以強盜罪本刑最低之法定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臨時起意,因為當時肚子餓,所以想要搶錢,我本來是要搶別人,但都沒有好機會,剛好看到被害人所以就搶她,因為她不願給我,所以我就用腳踹她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亦自承其業工(見偵字卷第4頁之1之受詢問人欄之職業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承:我之前從事鐵工,一天收入約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能力。此外,被告有多次竊盜而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如下:
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⒉於10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入監,於108年
4月1日執行完畢,以及另於107年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判決、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3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日、50日,再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拘役52日確定,於前揭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接續於108年4月2日開始執行,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⒊於10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決
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因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2月9日(自109年2月8日起算)入監,於109年2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⒋於10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入監,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已如前述,未予重複評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多次因犯竊盜罪而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一再犯相同罪名而入監執行,已難認被告有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致謀生不易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接連因竊盜案件經入監矯正其行止,卻不見其反省自身,於本案更以前揭強暴方式取得財物,足認違法意識甚強,惡性重大,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內心留下極大之被害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綜觀其情節,自非屬輕微,不能僅以辯護人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家境狀況、身心狀態、思慮未周、所獲取財物甚少、傷勢輕微及事後業已坦承強盜犯行等情狀,即遽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此,誠難認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主張,尚無足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飲食,見被害人年邁可欺竟數度以腳踹擊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以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中度智能障礙(見偵字卷第2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一天收入約1,500元、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所強盜取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卻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暨其犯後始終均坦承其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強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前揭藍色小皮包及其內含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