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MP-04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提供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及封表事宜,如
不遵守約定,應無條件將營業牌照返還原告。詎自民國95年
10月27日起被告未將MP-043營小客車送至汽車檢驗亦
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系爭契約第十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以三重中
興橋郵局85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參與
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行車執
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車籍資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車牌0面、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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