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第三人 陳銘雄 (即相對人之債權
人)將對相對人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465號債權憑證之債
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以高雄41支郵局第
1050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
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陳
銘雄為債權讓與聲請人之事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嗣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予退回乙節,固據其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等件為證,惟聲請人遲未補正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相對人之住所現已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足憑,聲請人非向相對人現住所地即高雄縣鳳山
市○○○路○○○巷○○號送達,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