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
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6月3日再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5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
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
方式繳款,或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納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
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迄至97年
1月15日止,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40,298元,其中本金
為130,621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上開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僅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
述其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