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胡智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1月23日邀訴外人 王茂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並自借款日起共分60
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機動調整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借款本息,遲延
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80年3月23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150,000元,迭經催討
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客戶主擋明細查詢表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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