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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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嘉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
106年7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
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3016公克,取樣0.0118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289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盤查時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16公克,取樣
0.0118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2898公克)及毒品殘渣袋1包(未經鑑驗而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等物,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616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2898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52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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