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8號、108年度執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聰所犯如附表壹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所犯如附表貳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即附件受刑人羅文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羅文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文聰前犯附表壹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106年7月17日犯附表壹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附表壹編號2「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再於107年1月25日犯附表壹編號3、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11月22日犯附表壹編號5、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106年7月18日犯附表壹編號7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有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3(含編號4)、編號5(含編號6)、編號7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羅文聰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7罪,均係於附表壹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7月9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2、3、5、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壹編號4、6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7所示7罪,受刑人羅文聰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羅文聰於108年8月7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壹編號1至7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壹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文聰前犯附表貳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附表貳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應更正為「否」);又於107年7月24日犯附表貳編號3所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107年12月11日、12月28日、12月30日、12月31日犯附表貳編號4、5、6、7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附表貳編號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應更正為「是」);又於107年10月2日犯附表貳編號8、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貳編號1(含編號2)、編號3、編號4(含編號5、6、7)、編號8(含編號9)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羅文聰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9罪,均係於附表貳編號1(含編號2)裁判確定日108年2月25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3、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貳編號2、4、5、6、7、9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貳所示編號1至9所示9罪,受刑人羅文聰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羅文聰於108年8月6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貳編號1至9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貳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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