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KHUE(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KHUE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KHUE(中文名: 阮氏圭 )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嗣於107年7月7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同年月10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7年7月16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8317651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詎其為求順利謀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越南籍堂姐取得「 丁涵香 」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至「魚港生猛海鮮料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應徵工作,冒用「丁涵香」身分並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該店會計 方玟 惠檢視及確認身分,經該店錄用後,自同日起以上開身分在該店工作,足生損害於「丁涵香」本人、「魚港生猛海鮮料理店」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NGUYENTHIKHUE經錄用後即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歸還「阿美」。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08年4月9日17時許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KHU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玟惠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涵香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薪資袋、薪資明細及上下班打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逃離原工作場所後為繼續在臺工作,竟冒用「丁涵香」之身分謀職,足生損害於「丁涵香」、「魚港生猛海鮮料理店」及上開機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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