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 王儲菁王儲韻 、王儲薇,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依上開二十四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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