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四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被害人甲○○於同月五日在臺北火車站遺失之後)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靠鄭州路方向之捷運地下街,拾獲甲○○所遺失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期,票號PQ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將之侵占入已,並於同年月十日存入其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提示,因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害人甲○○之指訴,⑵遺失票據申報書、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證。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撿到被害人所遺失之支票並予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辯稱:「我本意是保管在我的帳戶中」云云。惟查被告拾得他人之支票並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中要兌領,其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至為灼明,其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顯難採信。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支票價值,提示後退票,被害人之票款未被領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犯過罪,係初犯,其因一時貪念,而犯侵占遺失物罪,其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