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及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六張街交岔路口附近,見 吳玉珍 所有交 吳明燦 使用車牌號碼為000—七二三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在旁把風,由甲○○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啟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明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把、切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及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份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