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湙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湙汯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有關被告賴湙汯寄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之部分,應補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00街00號陳永仁收執」。
⒉有關告訴人 陳及明 匯款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於106年
7月12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幼工郵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107年
7月13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及明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部分),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願意每月分期1萬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10萬元(見本院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亦同意其以分期付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願意每月分期1萬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1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其以分期付款賠償其所受損害,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及明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1
萬元(支付方式:匯入告訴人陳及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告賴湙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湙汯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見閱臉書「打工求職網」之訊息,嗣於同年7月8日,其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即遊說賴湙汯提供其帳戶作為使用,且可獲得租借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而賴湙汯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7月
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假冒陳及明表姊 邱鈺惠 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之申登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撥打電話予陳及明,並向陳及明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及明陷於錯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0萬元至賴湙汯前揭郵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陳及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湙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退伍,因為伊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伊看到該訊息,才想說可以出借帳戶,有收入來源,對方於LINE中有對伊說帳戶是要供作線上博彩會員輸贏匯兌使用,伊不承認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及明遭詐騙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及明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且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出其與對方LINE之對話內容(詳卷附LINE對話紀錄),辯解其因誤信對方所言而受騙,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對話開始對方即稱提供帳戶係為供作非法「線上博彩」、「會員輸贏結算匯兌」所用,是被告於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對方之前,應已明瞭其所有上揭帳戶寄出,即有可能落入不法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淪為非法之用。綜上,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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