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06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卷第1頁反面)。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附件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附件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鄭伊妏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伊妏於警詢時之│證明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供述│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3月29日22時45│││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體編號:D107058│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用毒│││紀錄表、矯正簡表│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鄭伊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