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東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東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東源明知背於常情之領款並給予高額報酬之方式,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或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為抵銷其積欠之債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07年
6月29日11時57分許,盜用 阮步芬 友人 蔡麗華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LINE訊息給阮步芬,佯稱:急需借款總共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阮步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
7年6月30日12時44分許,以阮步芬配偶 程介生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 李榮城 之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郵局帳戶)。綽號「小子」之成年男子並將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孫東源,孫東源於同日19時33分、39分、40分許,乘座不知情之小學同學 莊詠丞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陸續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鳳東店及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及2萬元,並於同日如數將上開提領之贓款共5萬元及前開郵局提款卡交予綽號「小子」之成年男子,孫東源則因而獲取抵銷欠款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經阮步芬求證於蔡麗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孫東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0、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步芬、證人即不知情友人莊詠丞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
7、22至23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6頁),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6、19、27至3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除與「小子」外,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3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經查,被告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係由「小子」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小子」,自始與其接應之人僅有「小子」1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
22、32頁),雖目前常見集團性詐欺犯罪,但實務上偶爾仍有單獨一人犯詐欺罪之情形存在,而本件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排除「小子」單獨犯案之可能,實難僅憑臆測而斷定必有第3人共犯之存在,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有主觀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被告依「小子」指示並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交付「小子」收執,其與「小子」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擔當領取贓款之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增添被害人救濟求償之困難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月入3萬元,未婚且沒有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予「小子」而非由被告支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欠「小子」2000元,我幫他領就不用還他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觀之,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即被告之報酬為2000元,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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