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順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順吉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確定,110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起算,至110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受處
分人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萬元,則屬受處分人所有且主動提出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12-1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9頁、偵卷第15-1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爰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宣告沒收之依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對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且附表所示之物亦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是本院自得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