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君維 相對人 羅鈺堂
張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入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於105年8月12日與聲請人訂立「財夠力融資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相對人等得於20,000,000元融資額度內,憑存摺及取款條或憑金融卡陸續在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取款項循環使用,約定融資期間自105年9月7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融資期限屆滿後,應依本契約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詎110年9月7日到期後,相對人等未依約償還全部融資本息,經多次請求償還借款,迄未獲理置,尚欠本金19,994,3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財夠力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貸款到期通知函、催告函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1月11日新院 嶽民寶 110司拍169字第035347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0年11月19日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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